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如何确定?-凯发真人首先娱乐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如何确定?
商品房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决定了购房人能否主张退房,是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如确定商品房的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应当由谁来确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
谁来负责检测?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涉及公共安全,是政府监管的重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都规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实施起来相当困难。
我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有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建设工程由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验收。1998年7月20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
随着2001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把以前由政府部门验收发证,改为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将结果报政府部门备案。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明确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由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
实施“备案制”后,政府不再直接参加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只要建设工程具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就予以备案。也就是说,工程质量监督站已不再是竣工验收的主体,其对建设工程的监督以施工或验收过程中的抽查为主,并不接受小业主委托的对工程质量重新核验的申请。因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在实际生活中其实是走不通的。
也许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设部2001年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注意,这里将重新核验的机构由“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改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后者不属于官方的质监站,而是社会上具有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可操作性似乎有所提高。
检测房屋质量合格的标准是什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了检测主体,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工程质量检测”通常用于危房鉴定,而“重新核验”应当是对验收结果的复核,二者的方法、标准都是不一样的。系争商品房作为整栋建筑中的一部分,如何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也是很大的问题。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检测申请后,法院指定检测机构来检测、鉴定,鉴定结论只能是建筑是否安全、能否正常使用,并不像工程验收那样,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规范作为判断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严重违反规范、未按图施工的情况,也可能得出建筑工程是安全的,可以正常使用的结论。常识告诉我们,安全不等于合格,安全只能是合格的基本条件之一,但在目前的情况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被降低到了结构是否安全的水平,这既违背法理,也不符合常识。如何改变这一现状,真正落实关于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尚没有答案、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如何确定“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与否?当前法律法规、甚至行业规范,都没有确立标准,明确如何检测,包括程序性规定或实质性规定。
从上述案件所涉的检测公司及被告开发商理解来看,实务中是有不同的理解的。其核心问题是: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就必然得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还是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和“危害房屋的安全使用或严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或者还有其他条件?
合同法明确的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则,“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比较合理的。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销售管理办法》中所说的业主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理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以及“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都是对这一原则在房地产中的细化。而当前的强制性规范各个专业部门各自制定的程序决定了规范一是内容庞杂,二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强规是关系到使用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但有些强条只是改善生活,比如。所以,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安全受损,或严重影响房屋居住使用。显然,以违反强制性规范为解除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并不科学。
可见,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需要同时满足下面两个条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二是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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